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暂行办法》2022

2022-12-10 15:34:51 完美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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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消防救援局《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消防监管机制,2022年8月4日,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制定工作是在贯彻执行消防救援局《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借鉴其他省市成功经验做法,先后四次征求各市消安委、区直有关单位及公开向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集体讨论会,对部分内容进行细化、完善,特别是对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的信息归集、分级分类监管、主体权益保护、信用职责等制定了细化措施。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审查,最终形成《办法》。

全文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消防救援局《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下社会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行为情况的信用监管,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一)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二)各类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自然人;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六)消防产品认证、检验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七)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管理人和有关工作人员;

(八)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租赁使用、经营管理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准确、必要、安全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全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是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的实施主体,应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即各级发展改革委的统筹下,将各级教育、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民航、铁路、供电、供水、银保监、保险机构、金融机构等部门纳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的参与主体。

第五条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全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工作。

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联合相关行业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共同做好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

第二章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建立完善本级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记录、收集、使用制度,依托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信用综合评价,加强消防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日常消防安全监管信息的归集公开,为信用主体自主承诺消防安全提供公示平台。

第七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守信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自然人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应包括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号码等。除自然人以外的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应包括主体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资质资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信息,以及在日常行为中产生的消防行政监管信息、火灾事故信息、消防安全管理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内容。

(一)消防行政监管信息。包括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等结果信息。

(二)火灾事故信息。包括火灾基本情况、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有关信息。

(三)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包括除自然人以外的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职情况、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职情况、防火巡查(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落实情况、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组织建设运行情况、消防宣传培训制度落实情况、应急疏散演练制度落实情况等有关信息。

(四)信用承诺情况。信用主体在公开场合或信用中国(广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或政府相关部门公开作出的涉及消防安全的信用承诺,及其履约状况。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无消防违法行为记录,经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信用主体,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主动归集为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守信行为:

(一)年内未发生火灾事故,经有消防行政执法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评定,具有较好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较高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二)因消防工作,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表彰的。

(三)消防工作经验被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以现场会形式推广的。

(四)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消防工作或灭火救援中有突出表现,避免重大人员伤亡或损失的,消防救援机构结合实际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第十条 凡因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标准、制度等要求,被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在信用中国(广西)和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广西)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并作消防监管的重要对象。符合以下情况的行为,应归集为消防安全失信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涉及消防安全条款,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被依法负有消防行政执法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吊销许可证照等强制处罚的。

(三)因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年内2次以上被依法负有消防行政执法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或因消防违法行为被依法负有消防行政执法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经催告且拒不整改的。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认定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信用监管实施主体通过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事故调查等途径,收集记录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并初步认定信用信息类型。

(二)信息告知。对拟公示的消防安全守信或失信信息的信用主体,信用监管实施主体应在作出初步信用认定前10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

(三)信息认定。信用监管实施主体对信息告知无异议的守信行为信息或失信行为信息进行统一归集,按程序确认信息内容后,将消防安全领域守信或失信信息推送至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定期汇总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报送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情况,并进行核准后报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应按程序将汇总后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推送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在信用中国(广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收集、认定各类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推进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的公示和应用,依法依规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广西)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等系统平台进行统一公开,并确保公开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公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应及时、准确,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按照本级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有关要求,定时更新。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本级政府数据归集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使用机制,实现部门、地区之间消防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消防信用监管分类名单、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信用监管联合奖惩、信用奖励服务等重点信用信息的共享公开机制,依法依规拓展消防安全公共信用信息公示项,实现“应公开、尽公开”。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应当合法、必要、客观、及时、公正,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披露时应部分隐去公民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公布。信用监管信息公示有效期满后,除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或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所管辖领域消防工作职责需要查询外,不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对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包容的监管原则,对其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行为,以行政指导为主,经设区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研究决定,可暂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作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实施主体,应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不同消防信用等级结果,作为市场主体消防信用监管分级分类依据,对其采取差异化消防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七条 鼓励各地协调有消防监督职能的行政职能部门可以对消防安全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行为采用量化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可联合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牵头制定本行业消防信用分级分类评价的统一标准,鼓励单位积极参与,通过采用固定周期记分方式,累计记录信用主体的消防安全行为分值,按记分值划为高、中、低三个消防安全风险区域,相应确定消防行政处罚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内容,有效规范和提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报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按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格式提交信用承诺书,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鼓励当事人申报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前,委托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并在申报时提交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将信用报告作为实施消防监督抽查的重要参考依据。信用报告不作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前置申报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社会组织消防安全信用建设,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自律公约,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消防安全信用管理机制,引导行业自主形成消防安全自律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指导下,对未被记录消防安全失信情节的信用主体,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适当减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消防政务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优先办理便利,加快办理进度;在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的各类预约服务中,享受优先待遇。

(三)在办理适用行政许可事项时,可按规定通过提供书面承诺的方式,享受“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在消防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五)在自治区“信易批”“信易租”“信易行”“信易游”“信易贷”等守信激励产品和服务方面争取优惠便利。

(六)在申请消防工作政策性资金、政策支持事项、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七)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过程中,未产生守信行为信息且无失信行为信息的,或消防安全信用监管的信用记录为“零”的信用主体,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不能随意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应采取信用提醒、信用约谈、重点监管、行业通报等措施,加强对信用主体落实消防安全的行为监管。

信用提醒,将失信行为通过短信、微信、电话或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消防安全失信行为。

信用约谈,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明确指出其消防安全失信情形,宣传相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社会活动中对消防安全严格自律、信用守法。

重点监管,在“双随机一公开”等日常监管中,增加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频次。

行业通报,将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书面函告等方式,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指导下,联合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参与主体,依法依规建立地方联合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共治等动态协同,公开细化对消防诚信行为的联合激励,加强对消防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明确消防安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条件、程序和责任单位,推动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将消防安全信用行为纳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资质管理、工程监管、上市管理、信用评价、信贷支持、金融扶持、财政补贴、项目核准、征信管理、用地审批、评优评先等方面,提示相关部门将信用主体的守信、失信情况纳入评价考查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积极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消防信用活动,鼓励将消防安全信用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规范行业消防安全行为。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定期开展会员企业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价,并将本行业本领域履行消防安全的信用信息评价推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广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等系统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各类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鼓励社会单位在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岗位人员聘用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主动选择消防安全信用监管记录良好的单位或从业人员。

第四章 消防安全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行政许可信息公示期为二年。

(二)信用主体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主公开本单位的消防安全信用承诺,每年更新一次。

(三)消防安全守信行为信息自列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之日起有效期三年,如在公示期内发生本办法规定的任一失信行为,则立即撤销公示。

(四)失信行为信息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三年。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照的消防安全失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特定严重失信信息,按照三年最长期限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五)失信主体在公示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公示期限按照以上规定自动顺延。

(六)公示期限届满后,各级信用网站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和查询,转为内部档案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满自然修复,应当包括停止公示、退出联合惩戒名单等。

在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满前,信用主体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信用记录修复,但公示时长不得少于该失信等级最短公示期限。

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内,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不能超过2次。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同类型消防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

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后,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监督被依法变更、撤销的,作出决定的信用监管实施主体应当对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失信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修复申请:

(一)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工作,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

(二)虽造成一定后果,但确有证据证明系受他人欺骗的。

(三)积极参加失信惩戒部门组织的有关防范宣传活动的。(四)已履行行政决定、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整改

期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主动向信用监管实施主体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符合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参与相应时长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学习。

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

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应在向失信行为主体答复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意见,并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信息,终止实施相关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为消防安全失信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当消防安全信用修复完成后,按程序及时停止公开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消防安全失信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提交信用报告可作为社会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信用修复具体方式,并列入消防安全信用档案。在特殊和重要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录用、晋升提拔、职称评审、评先评优时,要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促进职业道德建设,形成良好的职业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失信行为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行政相对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的提供遵循“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消防救援机构联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信息咨询途径、异议处理程序等,方便群众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组织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社会单位(场所)和个人认为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向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同时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市级或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接到核实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社会单位和个人对其消防安全信用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或承办消防救援机构提出异议申请。相关单位受理异议申请后,及时将非平台自身有误的消防安全信用异议信息函告相应消防救援机构协助开展核查。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协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开展核查处理,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完成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对确认有误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同步修正记录,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及消防救援总队备案。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信用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将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修复结果等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消防安全信用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不得违规发布消防安全信用名单或删除已公示的消防安全信用信息。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对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严格遵守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和修复等规定,保障消防安全信用监管顺利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收集、信息公示、信息使用、信息修正等工作制度,拓展建立各类信用承诺和信用投诉举报制度,牵头制定本地区消防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落实消防安全信用监管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取专题培训、网络培训、座谈交流和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组织涉及消防安全信用工作的人员学习掌握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评价和修复等方法,熟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律法规政策及工作内容,熟练使用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以非法方式采集消防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或毁损消防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披露消防信用信息的。

(四)违法提供或出售信用信息,或因过失或故意泄露消防信用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不按本规定对消防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信用主体消防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日”“以上”“次数”包含本数,所指“多次”为3次及以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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